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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 原告
    陳德奇
  • 被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52號原   告 陳德奇 被   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4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54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薪資報酬(包括底薪、考績獎金及簽約報酬),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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