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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
    黃貴琴

  • 原告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小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25號原   告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琴 原   告 黃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3,8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民事裁定,其主文第1 項為「相對人(即原告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250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540,4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76,600 元(計算式:540,400 元-63,800元=476,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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