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8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25號
- 原告
-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音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曾柏涵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