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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8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41號

原告
曾喚祈

      黃欉慧

      鄭淑慧

      鄭淑玲

      曾翎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核定價額如下:

㈠原告曾喚祈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6 年11月29日)為止,共232個月(約19年又4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曾喚祈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259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91,080 元(計算式:43,259元/ 月×10年×12個月=5,191,080 元),應徵裁判費52,480元。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0元。

㈡原告黃欉慧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5 年8 月22日)為止,共216個月(約18年),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黃欉慧主張每月薪資為58,072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968,640 元(計算式:58,072元/ 月×10年×12個月=6,968,640 元),應徵裁判費70,003元。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2元。

㈢原告鄭淑慧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6 年2 月26日)為止,共222個月(約18年6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鄭淑慧主張每月薪資為31,418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70,160 元(計算式:31,418元/ 月×10年×12個月=3,770,160 元),應徵裁判費38,422元。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1元。

㈣原告鄭淑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4 年4 月29日)為止,共201個月(約16年9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鄭淑玲主張每月薪資為48,331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99,720 元(計算式:48,331元/ 月×10年×12個月=5,799,720 元),應徵裁判費58,420元。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0元。

㈤原告曾翎湫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6 年11月19日)為止,共231個月(約19年3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曾翎湫主張每月薪資為35,054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06,480 元(計算式:35,054元/ 月×10年×12個月=4,206,480 元),應徵裁判費42,679元。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40元。

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㈢、㈣項,審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不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

三、至於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提繳之短付差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備位聲明部分
┌──┬─────┬───────────────┐
│編號│ 原告  │  數額 (新臺幣)      │
├──┼─────┼───────────────┤
│1  │曾喚祈  │ 410,470           │
├──┼─────┼───────────────┤
│2  │黃欉慧  │ 458,712           │
├──┼─────┼───────────────┤
│3  │鄭淑慧  │ 246,904           │
├──┼─────┼───────────────┤
│4  │鄭淑玲  │ 381,824           │
├──┼─────┼───────────────┤
│5  │曾翎湫  │ 314,338           │
├──┴─────┴───────────────┤
│合計:       1,812,2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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