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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6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08號

原告
劉沛霖
被告
慶合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33,500 元(950,500 元+48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3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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