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38號
- 原告
- 捷昇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德義
- 訴訟代理人
- 徐啟堯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告
- 金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采潔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款20萬元本息,並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A 支票,見本院卷第5 頁)作為給付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承攬報酬之付款工具(見本院卷第43、44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依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承攬報酬632,000 元(見本院卷第68、83、84頁),核其主張均係本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同一社會事實,雙方就原訴及變更之訴之事實及證據所為攻防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亦合乎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逾50萬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且未據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92頁)。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向原告訂製「菲律賓分條機50HZ 440V 」1 台(下稱系爭分條機),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510,000 元,原告則應依被告通知出貨(下稱甲契約,按:兩造嗣均同意前開承攬報酬應為406,500 元,惟原告並未一併更正減縮此部分事實及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05 、120 、68頁)。被告另於105 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製「榮華大型裁片機」1 台(下稱系爭裁片機,與系爭分條機合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72,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給付原告訂金50,000元,原告則應依被告通知出貨(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5 年12月間完成系爭機器,被告則分別於105 年12月20日、21日前來原告處所,依序運回系爭分條機、裁片機,經試車無礙後,由被告自行裝櫃出貨至菲律賓,原告已遵期履約完畢。原告嗣於106 年農曆年後、106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20日迭次催告被告給付甲、乙契約餘欠報酬,合計632,000 元(即510,000+[ 172,000-50,000] =630,000,見本院卷第85頁),詎被告竟交付原告其上蓋用錯誤發票人簽章,顯然不能兌現之A 支票,以為搪塞,致原告迄未獲付報酬分文,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83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契約存在,惟乙契約約定報酬應為110,500 元,原告主張乙契約報酬為172,000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出無瑕疵之系爭機器之義務,惟原告始終未在國內完成系爭分條機組立,亦未逐一測試安裝在系爭分條機上的3 顆大馬達,以確認各該馬達均可通電、運轉,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分條機試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甲契約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者,系爭裁片機雖經原告完成部分伺服馬達空轉測試,詎系爭裁片機送往菲律賓安裝,於連接電源後,竟無法運轉,可見原告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乙契約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不負付款義務(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於被告交付A 支票予原告,旨在促請原告前往菲律賓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機器安裝,只要原告遵期前往,被告當即補蓋正確發票人簽章,以兌付A 支票,未料原告拒絕前往,被告自不負兌現A 支票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如經審理認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仍負有付款義務,則被告除已支付乙契約訂金5 萬元外,更於105 年11月25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見本院卷第114 頁),給付原告報酬21萬元,自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有表列各該交易存在,其中: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向原告訂製附表二編號3 所示系爭分條機,雙方約定報酬為406,500 元。
⒉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向原告訂製附表二編號5 所示系爭裁片機,被告業於105 年10月31日支付定金5 萬元(惟被告就系爭裁片機約定報酬數額仍有爭執)。
㈢兩造就原告是否前往菲律賓為被告安裝系爭機器,係與系爭契約分別議定,而為個別獨立之契約。
㈣原告對被告不負前往菲律賓安裝系爭機器之先給付義務,被告對原告亦不負先給付國外安裝費之義務。
㈤兩造就原告前往國外安裝系爭機器之勞務對價,係約定:按原告事實上派遣員工前往國外,在當地完成工作之實際滯留天數,現場就每日工資議價後,進行結算。惟原告始終未派員前往國外安裝系爭機器。
㈥系爭機器均經被告於附表二「履約情形」欄編號3 、5 所示時點自原告受領,並自行裝箱運往菲律賓。
㈦系爭裁片機並未在國內進行假組立,而是以空轉方式試車。
㈧系爭分條機並未在國內組立試車。
㈨被告於106 年8 月間簽發A 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餘欠報酬,經原告遵期提示,卻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㈩被告係故意在A 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與發票人印鑑不合之被告公司大小印文,使系爭支票不能兌付票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裁片機之約定報酬究為若干?㈡原告已否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㈢系爭分條機、裁片機各有若干報酬未獲付款?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裁片機之約定報酬究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系爭裁片機之約定報酬為172,000 元,業據其提出105 年10月7 日估價單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裁片機之約定報酬為110,500 元,並引用105 年2 月22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6、88、128頁)。
⒉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乙契約成立時點為105 年10月7 日,及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支付定金5 萬元之事實,參諸一般承攬契約通常先由定作人下工作訂單,再由承攬人依下訂內容提出估價單,經雙方議價達成共識(意思表示合致)後,隨即由定作人繳付定金,亦即按通常商業交易習慣,承攬人係在雙方達成合意以前之緊接時點或同時,提出估價單;定作人則在雙方達成合意之同時或以後之緊接時間,繳付定金,而原告提出之105 年10月7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與前揭乙契約成立日期相同,與被告繳付乙契約定金之日期相距24天,核與前揭商場上提出估價、達成合意、繳付定金之交易習慣相符,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引用105 年2 月22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8、128 頁)作為乙契約之報價基礎,辯稱系爭裁片機之約定報酬為110,500 元。惟該估價單係在乙契約成立前8 個月開立,距被告繳付乙契約定金之日更達9 個月之遙,其間顯然欠缺時間上之緊密關聯。佐以被告自承兩造於105 年2 月22日另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易存在,並自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易內容與105 年2 月22日估價單一致,而與系爭裁片機之報價無關(見本院卷第138 頁),暨105 年2 月22日估價單載明承作之機器為「榮華裁斷分條機修改3 ψ220V」,核與乙契約承作之系爭裁片機顯然係屬不同工作等一切情事,益徵105年2 月22日估價單與乙契約無涉,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至於被告在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求予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51 頁)云云,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之。
⒊從而,依105 年10月7 日估價單記載,兩造就乙契約工作內容,即系爭裁片機合意之約定報酬為172,000 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已否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再者,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0日受領系爭分條機,於同年月21日受領系爭裁片機,並將各該機器裝箱運往菲律賓完成安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經交付工作物,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即負有支付系爭契約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未經通過試車,要難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機器云云,但查:
⑴就系爭分條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分條機經將馬達通電試運轉無礙後,始交付被告,已經完成試車,惟該機器車床組裝需用50米場地,囿於被告無法提供該場地,故雙方同意毋庸組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分條機所配置的3 顆馬達均經完成試運轉,但由被告自承系爭分條機、裁片機係由菲律賓之同一業主訂製,一起出貨供業主安裝使用(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暨協助被告在菲律賓完成安裝工作之廣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正除證述,其前往菲律賓幫系爭機器配線、試車,遭遇系爭裁片機程式欠缺的問題外,並未提及系爭分條機有何異狀(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79 頁)等情,可知系爭分條機出貨後,並未發現安裝或運轉上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分條機有何瑕疵,其辯解即不足採。
⑵就系爭裁片機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裁片機在外銷到菲律賓之前,已經完成程式設定,試運轉無虞等情,業據證人即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工程師廖俊銘證述明確,並證稱:「106 年2 月9 日我到場時,已經完成配線更改,我就協助原告重新調整馬達,做馬達參數校正,…這些機器是要裝在裁切鐵板的機台上,我和徐啟堯(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多次測馬達運轉長度是正確的,經調整後,這台機器已可用自動控制的方法來啟動,並且完成試車,試車結果陳昭安的兒子(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也可以接受」、「(問:PLC 外加編碼器及PLC 灌注的程式編碼,是否均在106 年2 月9 日已經完成?)是的,這是基本動作,這部分是由徐啟堯完成的」、「(試車)有試了一台裁切鐵板的機器,…另外試了變頻器,試了變頻器之後,有順利帶動馬達,107 年2 月9 日那次已經可以正常控制馬達」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被告辯稱系爭裁片機於106 年10月間在菲律賓組立安裝時,遭遇無法順利帶動馬達運轉之困難云云,固據證人陳國正證稱:「…我配線完成後,要試車才發現PLC (按:指程式控制器)沒有灌入程式,無法試車,後來另請台北的師傅飛去菲律賓重新編寫程式,灌入程式後,車床可順利啟動,也可順利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惟證人陳國正亦不諱言,PLC 中之程式也可能因電池沒電(斷電)而消除(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佐以前述證人廖峻銘及徐啟堯為系爭裁片機之PLC 灌入編寫程式之時點,係在106 年2 月間,距被告在菲律賓安裝系爭裁片機之時點106 年10月,已達8 個月,而系爭裁片機之電池電力僅能持續半年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國正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應可合理推認系爭裁片機之PLC 程式消除,乃肇因於被告未適時為系爭裁片機電池充電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妨礙系爭裁片機運轉情事(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辯解亦不足採。
③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菲律賓組裝系爭裁片機時,因欠缺速度回授卡,致系爭裁片機僅能手動控制,無法使用自動控制的方式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況據被告自承業主已同意受領系爭裁片機,並未以系爭裁片機功能欠缺為由,要求扣款(見本院卷第181 頁),益徵原告提出之系爭裁片機合乎債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可言。
⒊再查,被告指摘原告遲未完成工作,致其延誤交期,不得已始收貨裝箱外銷到國外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工作遲延後,仍受領工作,且未為保留,被告即不得再就工作遲延乙節主張任何權利。至於原告始終未同意前往菲律賓為被告安裝系爭機器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前往菲律賓為被告安裝系爭機器之附隨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迄未就出差前往菲律賓安裝系爭機器之勞務報酬達成意思合致(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自無從執此事由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給付義務,並經被告受領系爭機器無訛,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分條機、裁片機各有若干報酬未獲付款?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⒈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分條機報酬406,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依乙契約,應支付被告系爭裁片機報酬172,00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支付系爭裁片機定金5 萬元,是以原告依甲、乙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條機報酬406,500 元、系爭裁片機報酬122,000 元(即172,000-50,000=122,000),合計528,500 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業以B 支票(見附表一編號2 )支付系爭機器價款云云,本院審酌B 支票之兌付日期(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5日,惟系爭裁片機於106 年2 月間始完成試運轉,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尚無可能在系爭裁片機驗收通過前,逕先支付系爭裁片機報酬,佐以原告主張B 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作之勞務對價,業據原告就各該工作內容暨其價款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為不足採。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
⑴兩造就甲、乙契約並未約定付款期限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於106 年2 月間系爭機器完成試運轉,經被告受領無誤後,已於同年農曆年前催告被告付款,俟106 年8 月16日再以手機致電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昭安付款,經陳昭安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采潔簽發以106 年9 月30日為發票日之A 支票予原告,充作付款工具等情,經雙方陳述至明(見本院卷第85、86-1頁,參見附表一編號1 ),可見兩造係以106 年9 月30日為系爭契約報酬給付之期限,而原告經遵期提示A 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自期限屆滿之時起,即自106 年9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⑵又原告固以107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支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全部卷證,有閱卷聲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衡情被告於當日應即知悉107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之內容,而生催告效果,是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應自被告閱覽卷證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500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 │ 付款行 │承兌情形 │ ├──┼─────┼─────┼────────┼─────┼─────┼────┼─────┤ │ 1 │AJ0000000 │106.09.30 │金隆機械有限公司│捷昇旺實業│200,000元 │台灣銀行│因發票人簽│ │ │ │ │法定代理人楊采潔│有限公司 │ │左營分行│章不符退票│ ├──┼─────┼─────┼────────┼─────┼─────┼────┼─────┤ │ 2 │AJ0000000 │105.11.25 │金隆機械有限公司│捷昇旺實業│210,000元 │台灣銀行│如數兌付 │ │ │ │ │法定代理人楊采潔│有限公司 │ │左營分行│ │ └──┴─────┴─────┴────────┴─────┴─────┴────┴─────┘ 附表二:兩造歷來交易大要 ┌──┬─────┬──────────┬──────┬───────────────────┐ │編號│ 承攬日期 │ 訂製機器名稱 │ 約定價金 │ 履約情形 │ ├──┼─────┼──────────┼──────┼───────────────────┤ │ 1 │104.07.09 │鋼板裁剪機 │ 192,000元 │①完成後送往越南安裝。 │ │ │ │(見本院卷第126頁) │ │②原告已於104 年9 月25日請款,並經被告│ │ │ │ │ │ 提出,由訴外人陳昭安所簽發,以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 │ │ │ │ 105 年2 月20日,面額19萬元之支票兌付│ │ │ │ │ │ 完畢(見本院卷第121 、129 頁,原告就│ │ │ │ │ │ 不足款2,000 元未再追討)。 │ ├──┼─────┼──────────┼──────┼───────────────────┤ │ 2 │104.10.19 │鳳山育磊大分條機整修│ 215,760元 │①完成後送往越南安裝。 │ │ │ │(見本院卷第127頁) │ │②經被告提出,由陳昭安所簽發,以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 │ │ │ │ 105 年5 月15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兌│ │ │ │ │ │ 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21 、130 頁,原告│ │ │ │ │ │ 就不足款15,760元未再追討)。 │ ├──┼─────┼──────────┼──────┼───────────────────┤ │ 3 │104.11.02 │系爭分條機 │ 406,500元 │①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前往原告工廠取回│ │ │ │ │ │ 系爭裁片機,有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 │ │ │ │ 35頁)。 │ ├──┼─────┼──────────┼──────┼───────────────────┤ │ 4 │105.02.22 │榮華裁斷分條機修改 │ 110,500元 │①機器修改費110,500 元,加計支出材料費│ │ │ │(見本院卷第128頁) │ │ 3,5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 │ │ │ │ │ 月26日止,派遣2 名員工前往越南協助安│ │ │ │ │ │ 裝機器之機票費、簽證費暨出差費121,00│ │ │ │ │ │ 0 元後,合計235,000 元(見本院卷第12│ │ │ │ │ │ 2頁。 │ │ │ │ │ │②被告簽發以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人,│ │ │ │ │ │ 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5日,面額為21萬元│ │ │ │ │ │ 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兌付│ │ │ │ │ │ 完畢(見本院卷第122 、133 頁,原告就│ │ │ │ │ │ 不足款25,000元未再追討)。 │ ├──┼─────┼──────────┼──────┼───────────────────┤ │ 5 │105.10.07 │系爭裁片機 │ 172,000元 │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前往原告工廠取回│ │ │ │ │(惟被告辯稱│ 系爭裁片機,有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 │ │ │約定價金為11│ 35頁)。 │ │ │ │ │0,5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