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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林明志
相對人
陳巧鶯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已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裁定所依據之本院103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異議人於104 年10月間連同其他損害賠償請求,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列入不爭執事項。嗣於106 年5 月16日經兩造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二大點特別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而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即明兩造就過往民事,包括刑事任何爭議,除返還和解筆錄所載本票外,均不再有任何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請求,已基於其自由意願拋棄之,不得再有所請求,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5 月16日和解筆錄等件為證,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作成之訴訟上和解,是否拘束相對人不得為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請求,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既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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