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告
王錫健
被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在卷,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但再審原告係主張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原確定判決,於被查封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被訴情形,而本件原審之開庭通知、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址,再審原告並未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之寄存及領取資料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頁、第8 頁、第28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時間與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相差有限,且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正本,又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見該卷第30頁),因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合於情理,堪予採信,故認本件再審之訴,實際上符合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因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工程施作所影響,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施工址),而再審被告明知其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下稱實際住居址),在原審程序故意隱瞞不報,致其未能收受法院文書出庭應訊,因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係記載原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有起訴狀附於該卷可稽,原審於寄送該址被以「遷移」為由退回後,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依該謄本記載再審原告係設籍於施工址,原審始改寄送施工址,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 頁起訴狀、第8 頁送達證書、第9 頁退回郵件、第12頁法院通知、第16至17頁陳報狀及檢送之戶籍謄本),自始至終,再審被告並未陳稱再審原告當時係住居於施工址,合先敘明。另本件原審係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陳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原審亦未據此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開庭,自難認再審被告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再審被告有此再審事由,顯無可採,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再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