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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錫健
再審被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7 日107 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但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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