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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3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36號

原告
張木忠
訴訟代理人
鄭英月
被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6,000元(含薪資、津貼及伙食費等),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4日離職,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39,6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7 年2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2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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