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 原告
- 顏石吉
- 被告
- 喜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104 年1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9,300元,104 年9 月工資17,500元,105 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資20,008元,106 年1 月至12月每月工資20,200元,乃合計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5,756元,又伊任職期間依法應有21日特別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以1 日7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00元,是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456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6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至106 年承包位於高雄市○○區○○○○○○○○○○整理勞務工作,而僱用原告、訴外人袁麗淑、甲○○等3 名清潔工,每日7 時至16時維護戶外清潔工作,其中11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薪資計算採取時薪制,多數高於基本工資,只有多付,沒有少付,原告於任職期間未反應工資不足或薪資不對。又基本工資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為計算基礎,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不到8 小時,以月薪制計算,伊所給付之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只有多付。再者,伊不知悉勞工具有特別休假,於投標報價時未將之列入費用成本計算,且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1 月1 日始為施行,原告應自該時起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另名員工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應徵時表示採取時薪制,看工作幾小時就領多少薪水,但被告說薪水要統一一致,所以每月薪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則證人甲○○雖證述被告就其係採按時計薪,但其亦證稱係每月領取固定工資,其該等證述顯有矛盾而非可採,再佐以被告就原告之工資,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除104 年9 月因原告請假扣薪1,800 元,嗣於106 年10月補回900 元,該月領薪為18,400元外,按月發給工資19,300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發給工資20,008元;自106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發給工資20,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顯非按工作時數計薪予原告,否則以每月工作日數不同,原告豈會除請假扣薪該月份以外,於104 、105 、106 年各該年度內每月工資金額一致,其係採取月薪制至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日7 時起工作至11時,11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再自13時30分工作至15時30分,16時下班,因此每日工作時間6.5 小時云云。惟證人甲○○固證稱原告之工作時間與其相同,其每日7 時上班,16時下班,其中11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反面至118 頁),然證人即被告另名員工乙○○則證稱其於被告處工作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原告休息時間比他晚等語,嗣則改稱其休息時間確實是11時至13時30分,但是其他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證人即被告業主之員工丙○○則證稱被告之勞工中午休息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以證人甲○○就前述關於工資是否為時薪制之證述內容明顯矛盾,其證述內容若無其他佐證,應難採信,而其前述關於休息時間之證述又與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自難以其證述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本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且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則被告既未依法保存具員工休息時間之出勤紀錄,並將之提出,應認原告所自承即其每日工作時間為7 時至11時30分、13時至16時,而11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既為7 時至11時30分、13時至16時,則其工作時間每日為7.5 小時,又無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之情形,是依諸前開規定,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則原告104 年1 月至6 月、104 年7 月至105 年12月、106 年1 月至12月基本工資分別為18,068元(計算式:19273 ×7.5/8 =180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758元(計算式:20008 ×7.5/8 =187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96元(計算式:21009 ×7.5/8=196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除104 年9 月工資為18,400元外,各月工資為19,300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2月止,各月工資為20,008元;自106 年1 月起至12月止,各月工資20,200元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所領工資除104 年9月外,其餘各該月份並無所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曾請病假1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則扣除該病假1 日工資折半之部分,原告於104 年9 月基本工資應為18,445元(計算式:20008 ×7.5/8 ×29.5/30 =18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僅發給18,400元,自已低於基本工資45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實際上班時間為7 時30分以後,而非如簽到簿所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應備置並保存原告之出勤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出載有前述情況之出勤清冊,就其上開抗辯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且原告雖自認偶爾1 次會遲至7 時30分上班,然被告既僅有在原告請假之104 年9 月有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況,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係於該月有遲到而工作時間短於7.5 小時的情況,致其給付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金額,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5元。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至3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106 年1 月1 日施行)、第39條前段、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自104 年1 月間至106 年12月間任職被告期間,具有特別休假21日云云。惟原告係於104 年1 月間至106年12月間任職被告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既係於104 年1 月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其於105 年1 月間始任職滿1 年,而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具有7 日之特別休假,並於106 年1 月間任職滿2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具有特別休假10日,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具特別休假日數為17日,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悉勞工具有特別休假,於投標報價時未將之列入費用成本計算,且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1 月1 日始為施行,原告應自該時起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被告尚不得以其不知悉法律,而免於其依法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雖無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觀諸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雇主就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仍應發給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進公司前就有向其提及特別休假,如果其沒有休特別休假,被告會以1 日計算700 元薪資,其在106 年度領到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 元云云。惟其在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16 號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係證稱其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沒有特休,也沒有不休假薪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其前開證述與其在另案所述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不知有特別休假制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既不知悉有特別休假制度,其顯未告知原告得以請休特別休假,則原告未能於其任職期間將所具之17日特別休假日數休畢,自可歸責於被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原告固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均以1 日700 元計算云云。惟其於105 年度每月工資為20,008元,而於106 年度每月工資則為20,200元,則其105 、106 年度所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以其每日工資即667 元(計算式:20008 ÷30=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3 元(計算式:20200 ÷30=6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106 年度分別具有7 日、10日之特別休假,而105 、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以1日667 元、673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9元(計算式:7 ×667 +10×673 =11399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399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