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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原告
王聖惟
被告
龍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車駕駛,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107 年4 月12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由解雇,但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65,4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 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車駕駛,每月薪資60,000元,嗣於107 年4 月12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由解雇,但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袋9 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55-5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再所謂「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另「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83年4 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101 年9 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在案。

㈢被告既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援引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5年10月16日起算至107 年4 月12日,為1 年5 月又27日,故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 ×〈1+(5 月+27/30日)÷12個月〉=277/372 。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將原告之資遣費基數277/372 乘上月平均工資60,0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4,677元(計算式:60,000元×277/372 =4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107 年5 月12日前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4,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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