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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勞小字第6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67號

原告
鍾信富
被告
高城企業社即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6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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