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8號原 告 許佳瑋 被 告 陳林素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40 元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之尚蜂豆乳雞攤位,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凌晨1 時30分,約9 小時,每週週四工作至週日共4 日;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正值收攤之際,因攤位上之鐵架掉落擊中原告頭部,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上班時,感覺頭部暈眩欲嘔,之後於同年月9 日凌晨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同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使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急性硬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後於同年月16日出院迄今仍持續回診治療而無法工作。本件起因於被告所開設攤位之鐵架掉落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有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之注意、違反保護勞工安全義務,致原告受有傷害,且本件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屬勞工職業災害無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詎被告僅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工資及慰問金7,600 元後,即未再為給付。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與金額:㈠醫療費用3,248 元;㈡工資補償39,200元;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且須服藥並定期回診,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42,44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係於107 年4 月6 日起,以時薪140 元受僱於其所開設之尚蜂豆乳雞攤位,每週自週四工作至週日,原告並於107 年4 月7 日凌晨遭攤位鐵架掉落擊中頭部,於同年月9 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經診斷受有原告主張之上述傷害等節,惟現今夜市生意不佳,通常晚上11時許即收攤,且原告主張工作9 小時未扣除1 小時之休息時間,另由原告臉書可見原告常到處上館子、出去遊玩等,可見原告傷勢不似起訴狀所述嚴重;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並給付醫療費用及慰問費用,且原告於發生意外時正在抽煙休息,被告亦為在夜市擺攤之勞力工作者,無力負擔原告高額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 年4 月6 日起以時薪140 元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尚蜂豆乳雞攤位,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凌晨1 時30分,每週週四起至週日,嗣於107 年4 月7 日凌晨收攤之際,原告遭攤位鐵架掉落擊中頭部,並於同年月9 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急性硬膜下出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係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遭鐵架掉落擊中頭部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即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3,24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被告就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39,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宜修養二個月」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合計42,448元(計算式:3,248 元+39,200元=42,448元),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於其住院期間給付工資及慰問金共7,600 元(見本院卷第4 、54頁),則此金額應視為被告補償之一部分,自應於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35,028元(計算式:42,448元-7,600 元=34,848元)。 ㈢又被告既僱用原告在其開設之豆乳雞攤位從事工作,自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設備或器具危害勞工,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本件原告卻在工作期間,遭攤位掉落之鐵架擊中受傷,自堪認被告確有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注意及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而原告於受雇被告之工作期間因遭鐵架擊中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且住院治療7 天(可參本院卷第8 頁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及105 至106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28至3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暨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確實造成影響,且住院長達7 天,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獲得傷病給付,及自其自行投保之人壽保險獲得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1、78頁),惟勞工保險乃原告自行投保,非被告為其投保,且此與雇主之補償責任不同,另保險理賠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