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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饒志民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8號

原告
陳鼎原
被告
龍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7 年4 月12日因被告解散歇業而遭資遣,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其任職年資共9 年2 個月又27天之資遣費新臺幣21萬1,57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8902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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