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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2號

原告
潘佳裕
被告
龍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5 月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5841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1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迄未受理告聲請清算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被告已清算完結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以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吉松為清算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吉松,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陳吉松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因經營不善,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5 月1 日解散,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予原告資遣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5頁),經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歷次書狀均已載明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1 月16日起算至107 年4 月12日止,為9 年2月28日,平均每月工資為65,000元,其所得請求資遣費金額應為300,445 元【基數1/2 ×{9 +〔(2 +28/30 )÷12〕}=1/2 ×(9 +11/45 )=4 又28/45 ;65,000×4 又28/45 =300,44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0,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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