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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0號

原告
何鳳娥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9元,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即在被告飯店中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為當年度之法定基本薪資,107 年1 月起之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 21,009元。嗣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原告因工作時欲從1 樓前往2 樓上廁所時,因遭同事訴外人蕭○惟之撞擊,導致被飯店內年久失修的防火門夾傷右手,受有右腕壓傷並有右腕橈骨骨折及左腕伸肌腱斷裂之職業傷害,期間無法工作,並領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後於106 年10月1 日復職。然於107 年1 月24日時,被告人資主管向原告表示,原告105 年12月10日之傷害係因和同事爭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並告知原告明日起不用再來上班,隨即將原告之勞健保轉出。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決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 年2 月5 日調解會議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惟被告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自107 年1 月24日起拒絕接受原告給付之勞務,為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可請求報酬,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原告屆齡退休止,每月請領薪資21,009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9元,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9 月23日因私自攜帶公司餐料外出,而與公司人員發生口角,嚴重違反工作守則,被告管理人員當時就簽立警告單給原告,原告也承諾不會再犯,故原告應知道和公司員工爭執屬於違反工作守則,情節重大的情況,仍於105 年12月10日與同事發生爭執並受傷,故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4 款中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實屬有據。此外,原告應於10 6年6 月15日即可恢復工作,但被告遲至106 年10月1 日才回到工作崗位,並未提供任何勞務及提出任何休假,自逾法定之曠職日數,被告自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6 款中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退步言之,假設認為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惟原告自107年1 月24日之後,均未向被告請求復職,或請求被告受領勞務,除以新興郵局17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自107 年1 月24日後請特休假14日,未再向被告請假,迄今連續曠職亦超過三日,被告自可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即受僱被告飯店中擔任洗碗工,並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發生系爭事件,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被告雖主張於107 年1 月24日,因系爭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原告身體早已康復,卻遲至106 年10月1 日始上班,逾法定之曠職日數,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審酌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系爭事件縱認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然發生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相距原告解雇日期107 年1 月24日已長達1 年逾;且即便原告106 年10月1 日開始上班前,確有違法曠職之情形,但距離原告解雇日期107 年1 月24日亦已3 個多月,均顯逾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30日之期間,故被告自不得再援以做為終止勞動關係之依據。因此,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該時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4 條及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7 年1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已說明如上,該時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但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當日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告知明天開始不用來上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 、64頁),被告確實已向原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起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方面代表不同意而導致調解不成立,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原告並無離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意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9元,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9元,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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