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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鄭瑋

  • 當事人
    丁尹秀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8號原   告 丁尹秀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人員資遣通知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即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3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930元、預告工資25,434元、107年10月之積欠工資、 獎金33,300元、107年8月、9月業績獎金8,372元、7,473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13,321元、員工福利金4,800元 。另被告自107年6月至10月均未替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 金,共短少10,890,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允諾於107年11 月25日會將上開所積欠之款項結清等語。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7年10月薪資及獎金33,300 元、積欠原告資遣費73,930元、預告工資25,434元、107年8、9月份業績獎金8,372、7,47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 資13,321元、員工福利金4,800元,且未為原告提撥107年6 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10,890元,被告承諾於107年11月25日結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員資遣通知單、原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畫面、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664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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