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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3號

原告
陳致豪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麻雀驛站庭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愷芸
被告
黃為聊即青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決,是依通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則法院僅先從程序上審究抗告人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審究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更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意旨)。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審酌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備位被告黃為聊即青泉企業社(下稱黃為聊)介紹,受僱於先位被告麻雀驛站庭園有限公司(下稱麻雀驛站公司),並依約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從事組合屋搭建工作,然麻雀驛站公司迄今仍積欠工資、資遣費、未休假工資等款項尚未給付,且亦積欠勞工退休金尚未提撥,為此,爰依法對麻雀驛站公司提起先位訴訟請求;倘鈞院認前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為聊間,則原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對黃為聊提起備位訴訟請求等語。查,本件先位被告麻雀驛站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沙鹿區晉江里晉文路29巷6 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另依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履行地,則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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