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孫一心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卡麥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佩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嘉臨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至被告卡麥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麥拉公司)經營之咖啡店實習5 日後,自同年月26日起成為正式員工,而與卡麥拉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嗣孫嘉臨於105 年8 月1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於106 年1 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為孫嘉臨之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時,始發現卡麥拉公司未依法替孫嘉臨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5 個月喪葬津貼及10個月遺屬津貼,依105 年3 月18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為標準,計算孫嘉臨之每月投保薪資,原告共受有300,120 元之損害(即20 ,008 ×15=300,120 ),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卡麥拉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陳佩禎係卡麥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孫嘉臨雖於105 年7 月至卡麥拉公司面試咖啡店店員一職,但表明其可能延畢,若未畢業則無法至店內上班,須待9 月課表出來後始能確認可否到店內工作,卡麥拉公司因此未僱用孫嘉臨。惟因孫嘉臨對咖啡店經營極負興趣,希望於7 月至9 月之暑假期間先到店內學習沖泡咖啡技能,被告見其有熱忱即應允,但已告知無法支付其薪資,故孫嘉臨雖曾於105 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到咖啡店內幫忙,但孫嘉臨與卡麥拉公司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卡麥拉公司自無替孫嘉臨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嘉臨與卡麥拉公司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孫嘉臨於105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曾至卡麥拉公司經營之咖啡店上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孫嘉臨於105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排定之工作時間均為每日11時至18時,亦有原告提出之卡麥拉工作訊息交流區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卡麥拉公司8 月份排班表(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除每週一咖啡店公休日外,卡麥拉公司已排定孫嘉臨每日均需到店內上早班(10時45分至18時45分)或晚班(13時30分至21時30分),足見卡麥拉公司自105 年7 月26日起,除公休日外,均替孫嘉臨排定每日應到勤之時間。再佐以陳佩禎曾於105 年8 月10日通知孫嘉臨到彰化銀行開設薪資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孫嘉臨與卡麥拉公司確有給付薪資之約定,否則卡麥拉公司負責人陳佩禎實無要求孫嘉臨開設薪資帳戶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有薪資給付之約定,為無可取。是以,孫嘉臨與卡麥拉公司間有由孫嘉臨提供勞務,卡麥拉公司給付薪資之約定,故而,孫嘉臨與卡麥拉公司自105 年7 月26日起已成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能受領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符合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保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之女孫嘉臨係83年8 月9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受僱於卡麥拉公司時為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乃符合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而卡麥拉公司未替孫嘉臨投保之事實,亦有孫嘉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卡麥拉公司確有應為孫嘉臨投保勞工保險而未投保之事實,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前引規定,卡麥拉公司自應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2.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 目、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孫嘉臨係於105 年7 月26日到職,嗣於同年8 月10日因車禍事故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孫嘉臨到職未滿1 年即死亡。若卡麥拉公司依規定於孫嘉臨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依前引規定,孫嘉臨之遺屬應得請領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10個月之遺屬津貼。又原告主張因孫嘉臨到職未滿1 月,卡麥拉公司尚未給付薪資,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月投保薪資20,008元為標準,計算孫嘉臨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屬正當。依此計算,因孫嘉臨死亡,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之數額應為100,040 元(即20,008×5 =100,040 ),孫嘉臨之遺屬 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數額則為200,080 元(即20,008×10=20 0,080 )。而原告主張其為孫嘉臨之母,係孫嘉臨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受領權人,被告未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因卡麥拉公司未依規定為孫嘉臨投保,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300,120 元(即100,040 +200,080 =300,120 )。據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卡麥拉公司賠償300,120 元,為有理由。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佩禎係卡麥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予爭執,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卡麥拉公司依法有為孫嘉臨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原告因卡麥拉公司執行業務違反勞保條例,受有上開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陳佩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卡麥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