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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邱中仁
被告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3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6年6 月26日離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03 年11月起至106年6 月之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119,256 元、91年3 月1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7 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108,500 元、91年3 月14日至106 年6 月26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4,082 元、92年至103 年春節期間每年各工作2 日應加發工資23,998元。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95,83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已將加班費、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包含在平日給付之工資中,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是自請辭職,非申請退休,伊公司無給付退休金的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勞動基準法並未排除按時計酬者適用休息日工資照給之規定,然而,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以考量部分工時工作之特性,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時縮減所產生之休息日(本次修法納為法定之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易言之,按時計酬者享有例假及休息日照給工資之權利,該工資已分別折算到「每小時基本工資」中;因此,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如以不低於140 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應係當時基本工資之時薪金額),其實就已經給付了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遇到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毋需再行加給;至於按日計酬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比照按時計酬者辦理,此為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於106 年1 月11日對民眾提問發布之答案內容,且核該發布內容與「時下基本工資之時薪金額,通常遠高於以基本工資之月薪金額除以每月240 小時工時(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乘以每月通常日數30日算得)所算得金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合於法規原意,則勞資雙方如約定每月固定之工作時數,並以該基本工資之時薪乘以該約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勞工可得之月薪,堪認已將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之工資,包含於約定之工資中。

四、原告主張其自91年3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6月26日離職之事實,已提出薪資明細表3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4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擔任夜間櫃臺值班工作,工作1 天休息1 天,每天工作9 小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份之正常工資均為15,500元(不含加班費,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以103 年11月基本工資每小時115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135 小時(9 【每天工作時間】×15【每月工作天數】=135 【每月工作時間】),每月工資為15,525元(115 ×135 =15,525),與原告當時之每月工資15,500元大致相符,且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除每月工資外,確實未額外領取例假及休息日、休假日工作應給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應加給之工資,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上開工資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例假及休息日、休假日應加給之工資、同法第38條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應加給之工資,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給付不足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但因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15 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9 月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20 元、105 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26 元、106 年1 月至106 年6 月26日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33 元,以時薪換算原告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應分別為15,525元、16,200元、17,010元、17,955元(以時薪乘以135 小時計算),則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分別為200 元(【15,525-15,500】×8 =200 )、10,500元(【16,200-15,500】×15=10,500)、4,530 元(【17,010-15,500】×3 =4,530 )、14,403元(【17,955-15,500】×【5 +13/15 】=14,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之工資差額為29,633元。

五、原告主張92年至103 年春節期間每年各工作2 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開以時薪計算、按每月工作日數計算之薪資算法,不含例假及休息日、休假日工作應加發之工資,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春節期間休假日工作應加發之工資,但因上開應加發工資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之107 年3 月21日5 年前之春節期間工作應加發工資,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春節期間工作應加發工資為8,267 元(15,500÷15×8 =8,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算法並未加以爭執,併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係申請退休,僅因被告公司要求其簽「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自願放棄一切權利,其認為此要求不合理,僅簽署「員工離職報告書」,其上有記載其年事已高,當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即使否認其有自請退休之表示,但已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依平均工資15,500元計算,請求給付91年3 月1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7 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108,500 元,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辭職,非申請退休,其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經查:

⒈比較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手寫「員工離職報告書」及該公司打字繕印之制式「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制式「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記載「本人證實公司歷年來確實已無積欠本人加班費、資遣費及各類薪資等」,而原告手寫「員工離職報告書」僅記載「現因年事已高,擬於106 年6 月26日正式離職」,而未有「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開公司已無積欠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離職當時確實有自請退休之意,僅因資方歷來對員工離職時需切結「公司已無積欠」之要求,最後兩造妥協由原告簽署「員工離職報告書」以代「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況衡之常情,勞工既可申請退休而領得退休金,並無自願放棄之可能,是認原告離職前確有申請退休,僅被告予以刁難,因而先行簽署「員工離職報告書」離職,不願簽署制式「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放棄含退休金之其他應得權利。

⒉原告上開可請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舊制退休金108,500 元之主張,核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應否給付,對金額未加以爭執),堪予採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法有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08,500 元,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請求春節期間每年各工作2 日之應加發工資部分,於8,267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請求給付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工資差額部分,於29,633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108,500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計原告本件所訴於146,400 元(8,267 +29,633+108,500 =146,400 )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是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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