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謝守豐
- 被告
-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一職,經約定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當月薪資於翌月5 日發給(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自106年12月5 日起未給付11月之薪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至該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2 個月之薪資共計9 萬元。又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期間既為106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174 日,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請領10,688元(計算式:450,000 元×19/80 =10,688元)之資遣費。又被告並未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故再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撥15,664元(計算式:45,800×6 %÷30×21+45,800×6 %×5 =15,6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提撥15,6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表、月薪給清單、高雄市西甲郵局第1413號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線上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退專戶存摺明細等在卷為證(參雄簡卷第7 至13、17至18、43頁),經核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7 日(參雄簡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5,6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