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原 告 翁千惠 陳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4,741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3,060元至原告乙○○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4,247 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40 元至原告丙○○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4 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丙○○自105 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起薪之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但原告乙○○、丙○○分別自105 年7 月、106 年3 月起調整底薪為22,000元。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06 年12月5 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聲請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合先陳明。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原告2 人無任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乙情,竟因疑似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即訴外人何○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被告公司申報勞工保險不實」之檢舉申訴,導致被告公司遭到高額之行政裁罰,即於106 年11月底某日向被告公司全體勞工表示「被告公司將辦理歇業」等語後無正當理由將被告公司雇用之勞工自全部解雇,且因恣意懷疑「原告2 人係訴外人何○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檢舉之同謀」之故,竟拒絕給付106 年11月份之薪資予原告2 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6 年12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自認在案但仍拒絕給付,亦不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此,原告2 人爰依法起訴為下列各項給付之請求: ㈠原告乙○○部分: ①106 年11月份之薪資損失,計22,000元。 ②預告期間之工資損失,共計15,197元【計算式:(24,500元+24,500元+24,500元+10,272元+24,500元+28,500元)÷6 月×(20日÷30日)=15,197元】。 ③資遣費之損失,共計27,544元【計算式:22,795元×(29月 ÷12月)×1/2 月=27,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損失,共計33,060元【計算式:19,000元×6 %×29月=33,060元】。 ㈡原告丙○○部分: ①106 年11月份之薪資損失,計22,000元。 ②預告期間之工資損失,共計13,945元【計算式:(23,500元+24,500元+23,5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6 月×(20日÷30日)=13,945元】。 ③資遣費之損失,共計18,302元【計算式:20,917元×(21月 ÷12月)×1/2 月=18,3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損失,共計23,940元【計算式:19,000元×6 %×21月=23,940元】。爰依 兩造間民法僱傭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乙○○之104年7月至106 年10 月薪資條、原告丙○○之106年1月至106年10月薪資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2 月1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6406204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75 年7 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7 年3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897200號含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第50至5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僱傭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