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98號
- 原告
- 陳政豪
- 被告
- 龍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松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44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40 元而捨棄利息部分,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98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7 年4月12日因被告停業而遭資遣,並經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紙,又雙方約定每個月領兩次工資,月薪為56,000元,是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任職期間共計9 年又88天之資遣費265,440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40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龍虎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其之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1 月16日起算至107 年4 月12日,為9 年2 月27日,故其資遣費之基數為4 又28/45 【計算式:1/ 2×{9 年+〔(2 月+27/30 日)÷12月〕}=4 又28/45 】。而原告主張其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是將原告之資遣費基數4 又28/45 乘以月平均工資56,0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58,845 元(計算式:56,000元×4 又28 /45=258,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就資遣費部分,應僅得請求258,845 元,超過部分,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8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