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伶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李祥銘
- 相對人
- 簡振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簡振文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下稱系爭地址) ,惟聲請人向系爭地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文件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地址之門牌整編資料,經函覆稱系爭地址之門牌並無整編且該屋已拆除,此有高市鳳一戶字第107703846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為查無該地址,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340400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