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送達代收人 蕭桂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今旺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為之,經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志發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