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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3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相對人
洺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宏
相對人
張秋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秋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秋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相對人張秋香之戶籍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張秋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張秋香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洺宏公司)寄發通知,係向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175 巷21弄1 之1 號」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洺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炎宏戶籍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 號2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聲請人未對洺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炎宏之戶籍地址送達。從而,尚難逕認相對人洺宏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對相對人洺宏公司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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