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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7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普朝
送達代收人
黃詩雅
相對人
旗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標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陳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邱標順之戶籍地址為同一處所,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略以:該處大門深鎖,佈滿灰塵顯無人居住。又據鄰居表示,該戶搬遷已數年未居住,不知連繫方式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3562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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