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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相對人
陳鯨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鯨文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陳鯨文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陳鯨文於88年11月2 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其國外詳址雖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領一字第1075105640號函在卷可考,聲請人提出已向相對人前於系爭外國判決之外國住所地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事證,此有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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