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立達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雖相對人張文得確於民國90年8 月19日出境未歸,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張文得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領一字第1075117823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張文得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得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