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潘惠宜
- 原告潘博政、潘楊金蘭、余杰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潘博政 兼法定代理 潘惠宜 人 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聲 請 人 潘楊金蘭 代 理 人 余杰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由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發包由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被害人潘世和則受雇於巨和實業社。民國106 年3 月17日被害人於系爭工程DHb25a污水工作井進行導管推進作業,因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顯有疏失,導致被害人潘世和死亡。聲請人潘惠宜為被害人潘世和之配偶,潘博政為潘世和之子,潘楊金蘭為潘世和之母,乃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聲請調解。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查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不能調解,按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為調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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