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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
    李娉薰

  • 原告
    廣騰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暄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號原   告 廣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娉薰 被   告 鄭暄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勞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9,980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其他復查無本院有管轄之因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依上開契約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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