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原 告 陳儀 被 告 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Facebook獲悉黃千碩天才學院講座資訊,遂支付場地費新臺幣( 下同) 300 元報名參加該講座,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上課當天講師黃千碩不斷以言語激勵學員,說明腦力開發能讓賺錢變得更簡單輕鬆,不應該再努力工作,為了勞動人口生活品質以及有能力給家人更多時間,共創美好家庭生活,減少社會問題等理想藍圖,每個人都應該有機會接受腦力開發的課程,講師黃千碩並自稱受邀TED 演講,強調比爾蓋茲也曾受邀至該單位演講,另自稱其環遊世界七大洲的激勵故事被教育部列入全國高中教科書,有去警察大學教書云云,被告當天以課程原價65,000元,現場報名只要55,000元,離開會場才決定報名則無法享有此優惠,學員如經培訓為腦力開發課程講師後,業者會安排學員前往各大企業、扶輪社、公家機關等地方授課,並提供1,000 元至最高40,000元的鐘點費,另免費把學員專長做成教材、幫助學員銷售且給予20 %的淨利版稅創造被動收入等收益之行銷手法,使缺乏法律常識且受到利益誘惑、基於信任講師經歷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參加講座當日( 即107 年1 月27日) 以55000 元價金購買腦力開發線上課程( 下稱系爭契約) ,並在107 年1 月30日開通觀看權限。 ㈡然原告事後發現黃千碩事實上是受邀在地方規模的TEDx演講,而非官方主辦的TED ,且經原告向出版社求證後,確認被告提出之教科書未經教育部審核,僅為特定學校課程用途而個別印製,可知講師資歷有誇大其實或與事實不符之實。原告於線上觀看課程後認為課程經客觀判斷對於大幅提升收入水平以及開發全腦成為行業菁英等功能並沒有直接關聯性,故於107 年2 月5 日以電話告知要與被告解約並請求退費,被告之服務人員卻回以智慧財產權一經提供無法解約退費,且要求原告再多看幾堂以利拖延7 日退費期限。原告嗣於107 年2 月16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線上申訴,並在107 年2 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解約,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退費。 ㈢查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審閱期,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在未開通且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自消費當日起7 日內可申請退費,然被告得依法沒收買賣價金總額之20% 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則約定:該數位教材一經開通且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後,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內解除權之適用。在此之前消費者無法對課程進行試閱,就算未開通也只能退回80% ,等於沒有給予消費者檢閱商品完整性的權利;此外,從簽約到開通也只有3 日,時間不足7 日,當天屬於臨時推銷課程,應屬於訪問交易,應准許7 天內無條件解約,業者也未依規定指示明確的退費程序,經消費者保護官告知原告,若業者違反告知義務,猶豫期可延長至4 個月,故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㈣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項及第7 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另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給予合法審閱契約時間,原告受利益誘惑才於當日簽約,契約條款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在未開通情形下消費者雖然可以解除契約但須扣除20 %價金,顯然對消費者不合理並不平等,影響消費者解除契約之判斷,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㈤被告之講師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云云,使消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應給予原告撤銷系爭契約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2條等規定,原告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非屬通訊、訪問交易,且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例外情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7 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消費者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賦予消費者後悔的權利;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其他場所,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本件係原告基於自我決定意思以及對被告講座內容之需求及興趣,主動於被告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107 年1 月27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的課程講座,當天參與課程之出席人數共199 人,講座結束後選擇購買腦力開發數位課程的學員為41人,表示當日有150 人在參加講座後基於自我決定未購買腦力開發課程,被告未強迫推銷;原告是在講座結束後認為有助自身學習及發展而自主選擇購買,並非訪問交易,原告無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無條件解約權。㈡縱認系爭契約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通訊、訪問交易,然系爭契約標的是為提供腦力開發影音教材並給予學員1 年期間的線上學習進修權限,並於契約標的外,額外贈送3 堂實體諮詢供會員預約特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諮詢,系爭契約標的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經提供即已完成線上服務,參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應無7 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已具體說明使消費者知悉。 ㈢系爭契約標的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一經提供即完成線上服務,若原告使用拆封產品並開通線上帳號,被告即已依契約本旨完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 條5 項約定,在完成全額價金給付後,須在7 日內保持教材及贈品完整性,在未開通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始符合退費資格,原告已在107 年1 月30日開通數位學習權限,並已數次登入使用數位影音教材,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原告情形不符合退費規則,被告公司業透過客服人員多次聯繫原告,委婉告知不能退費之原因,然原告仍於107 年2 月21日再次來電要求退費,並要脅其有熟識的律師希望學院認真看待,經客服人員與原告多次溝通,原告仍未接受。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2 月5 日來電告知解約意圖,然而其當時仍在猶豫,未明確表明要解約退費,且被告當時並未錄音或作任何紀錄,無法確認原告電洽時間,僅查得原告曾於同年2 月15日、1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LINE傳送訊息方式,傳達解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主張其於2 月5 日曾電洽告知解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以致電、電子郵件、LINE方式表示欲解除契約,皆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解約方式,而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2 月21日始寄出,早已超過7 天解除權除斥期間,是原告之解除權早已消滅。 ㈣系爭契約販售之商品係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藉由調整生活習慣、訂定目標、生涯規劃等方式提升學員之整體能力,最重要者係學員必須依教材內容勤加練習,始可達到一定效果,並非一蹴可幾,原告自收到課程後短期內即欲達到特定效果,本非易事,其後又以不適合自己為由,要求被告退費,於法、於理皆不合。本課程內容係以提升學員身體、腦力以及輔導生涯規劃為目標,且須配合實作,至於講師本身資格並非產品重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資歷不實即等同廣告不實或受詐欺云云,實有嚴重誤解。況且黃千碩確實曾受訴外人柏麥斯教育機構之安排至警察大學開班授課,且確實曾經啟芳出版社編入普通高級中學「生涯規劃」教科書中,故黃千碩經啟芳出版社選為案例編入高中教科書,亦屬事實,並未假冒資歷。原告主張課程內容與期待不符及講師資歷不實,故主張以民法第9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退款遭拒之原因,主要係因雙方交易並非訪問買賣,且原告已將商品拆封收看,依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自無7 天解除權之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僅係言明本交易型態符合前揭準則規定,是原告根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解除權之規定,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實有誤解。另契約審閱期間與解除期間之概念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審閱期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參加由被告舉辦之講座課程,旋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 55,000元,原告嗣於107年1 月30日開通觀看權限,其後於107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解約,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簽帳單、講座報名網址及通知上課地點簡訊擷圖、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3至15頁、第204 頁) ,此情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係以經銷數位影音教材商品及提供教學、諮詢服務為營業之人,又系爭契約乃由被告以經銷商品及提供服務為營業而提出之定型化條款作為契約內容,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通訊、訪問交易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允許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行使無條件解除權?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1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9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2.本件原告雖係自行由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在107 年1 月27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演講課程,演講內容如原證2(本院卷第27至52頁) ,並在聽完黃千碩之演講後方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現場報名可以優惠因而決定當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在開通線上學習之前,被告並未如一般影音銷售提供試聽或試用資料,使原告無法對課程進行試閱等事實,均經原告陳明,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足認本件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確實未能事先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院認系爭契約確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之性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得在接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雖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7 日內解除權之適用,被告並辯稱本件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下稱系爭適用準則) 第2 條第4 、5 款所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云云,然細譯系爭適用準則之立法目的,乃在就部分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具體規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合理例外情事,以平衡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間之權益,其規範例外情形限於諸如易於腐敗商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等商品或服務,有退還後不易再出售或性質上不易返還等特性之特殊性質之商品及服務;另查,系爭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之例外情形,乃在避免影音商品、電腦軟體或其他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等牽涉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商品或服務,遭不當盜用之情形,抑或考量其一次性之線上服務性質不易返還等特性,而為如此規定,然系爭契約所交易之標的並非單純影音商品或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而係提供消費者於長達1 年期間內隨時登入線上影音學習專區學習進修以及線上討論諮詢專區進行提問( 詳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並附加贈送4 堂實體諮詢課程( 詳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綜合審酌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除影音商品外,性質上尚含有於特定期間內傳授一定知識、技藝、諮詢服務等內容,核與系爭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之要件並未完全相符,則被告辯稱本件屬系爭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所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顯然限縮未能事先檢視商品、服務內容之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期間,且該條款以開通並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作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解除權適用之條件,實質上將造成消費者完全無從檢視商品、服務內容,即被迫全盤接受該商品及服務,而毫無於檢視商品及服務內容後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該條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 3.惟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自陳在 107 年1月30日已開通登錄線上上課( 本院卷第5 頁) ,而在107 年2 月5 日僅以電話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要解除契約( 見本院卷第5 頁) ,並未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為之,揆諸前揭法文,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雖在107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13至15頁) ,惟已超過上開7 日之解約期限,亦不能認為合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除契約效力。 4.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自不待言。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項及第7 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另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給予合法審閱契約時間,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有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縱使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定型化契約仍屬有效而非當然無效。 2.查系爭契約確實未定有審閱期間相關約定,而被告提供之線上學習期限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長達一年,契約價金為55,000元之事實,均有契約書可供參考( 本院卷第7 頁) ,且原告在訂約及線上學習開通日之前,並不能事先線上試聽瞭解相關線上學習之內容,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內容事先無法檢視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認系爭契約第5 條「甲方( 原告)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後,若甲方保持教材及贈品之完整性,在未開通且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自消費當日起7 日內可申請退費,然乙方( 被告) 得依法沒收買賣價金總額之20% 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支付高達55,000元之價金,且原本學習期間長達1 年之線上課程,於完全未開通使用之條件7 日內申請退費仍需遭沒收20% 比例之價金,確實有使原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且顯然不利於原告;另契約第3 條第3 項「本數位教材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內容,本數位數教材經開通且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後,乙方即已完成線上服務給付內容」之約定,亦可認為確實使原告需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一經開通即認定被告已完成本應服務長達一年之契約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款項) ,且顯然不利於原告;依上開說明,上開二條款之約定對原告而言,確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 3.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雖約定「甲方陳儀悉知乙方非屬短期補習班,不適用短期補習設立及管理準則相關退費規定」;惟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足認上開法規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而來;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超右腦意煉金術、右腦讀心術」,有契約書可參,揆諸該契約標的內容合於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為補充國民知及傳授實用技藝之立法目的;本院參以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認本件不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系爭契約性質上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 4.查系爭契約為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契約並定義為超右腦創意煉金術,且線上學習權限長達1 年,均已如上述,而原告僅使用線上學習至107 年2 月16日,此由原告存證信函內容可證( 本院卷第15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使用系爭契約課程時間僅不到契約約定之1/12,本院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雖然不合法,然系爭契約應解釋為得適用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原告既已表明解除契約不再使用線上學習並請求退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中途提出退費聲請將使其遭受何種實質上之不利益,應解為本件得依教育部所頒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規定,就原告開通但使用未達於總學習時數1/3 部分,請求被告退還繳納費用之1/2 即27,500元。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9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謂真實之要求,乃達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忍受之程度即可,除非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於廣告上有保證之標示,否則該條文亦非特別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受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 2.原告雖主張被告講師黃千碩自稱受邀TED 演講,強調比爾蓋茲也曾受邀至該單位演講,另自稱其環遊世界七大洲的激勵故事被教育部列入全國高中教科書,有去警察大學教書云云,使消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應給予原告撤銷系爭契約權利;惟查,原告係自行由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在107 年1 月27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演講課程,足認被告有公開網頁足以查詢相關訊息,並足供原告上網予以查證;另被告講師黃千碩於演講過程中提及曾受邀TED 演講,自稱其故事被教育部列入全國高中教科書,有去警察大學教書等節,此據被告提出黃千碩至警察大學授課照片及生涯規劃教科書影本、TED 官方網站影本及TEDx性質說明懶人包影本各1 份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57 至 161 頁、第189 至197 頁) ,該講師所言尚非顯然無稽。縱黃千碩於演講時所言有不甚精確或部分誇大情形,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乃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至於講師之個人背景經歷雖可能鼓勵及助長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然究其實質,仍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疇,實難遽認原告訂約當時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況黃千碩所演講內容亦未就課程內容具體為任何保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在其廣告上曾為明確保證之標示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原告遽而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等節雖無理由,惟其於使用系爭契約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期間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期間之1/12,且法院本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是本件自應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原告已開通但使用未達於總學習時數1/3 部分,由被告退還繳納費用之1/2 即27,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繳納費用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8 日,詳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