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2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林建宏 被 告 陳漢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漢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苓安路24巷車頭朝東往西南方向倒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林昱廷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為訴外人劉秀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秀蓮新臺幣(下同)52,520元(含零件42, 720 元、拆工6,200 元、塗裝工資3,60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劉秀蓮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此,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高登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劉秀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劉秀蓮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劉秀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劉秀蓮所有,該車為96年11月間出廠,因上述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52,520元(含零件42,720元、拆工6,200 元、塗裝工資3,6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6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9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2,72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7,120 元【計算式:42,720元÷(行政院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5 +1 )=7,12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拆工6,200 元、塗裝工資3,600 元,共計16,920元,是劉秀蓮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為16,92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查林昱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林昱廷停車之地點乃依前揭規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倘其未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系爭事故即可能不會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而劉秀蓮將系爭汽車借由林昱廷駕駛,自應先行評估林昱廷之駕駛能力、技術及遵守交通法規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系爭汽車之維護照顧有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然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劉秀蓮自應承擔借用人林昱廷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代位主張劉秀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林昱廷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昱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狀、各自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昱廷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劉秀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844元(計算式:16,920元× 70%=11,84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理賠劉秀蓮52,520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故原告理賠之數額既高於劉秀蓮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11,844元,自僅得於劉秀蓮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劉秀蓮對被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4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