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 原告
- 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美莉
- 原告
-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泰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宏政律師
- 被告
- 柳冠宇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戶)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達律師
-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新臺幣(下同)2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再於107 年5 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盛公司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樂公司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致本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爰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起受雇於原告寶盛公司擔任設備管理師,工作內容除前往各停車場回收繳費款、設備維護、故障排除外,尚在辦公室待命接聽客服電話、場地清潔及接受公司交辦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薪資約定每月26,000元,嗣於105 年6 月起調薪為每月28,000元。其後於106 年10月起因職務調整該受雇於原告大樂公司,其餘工作內容及條件與任職於原告寶盛公司時相同。被告任職原告寶盛、大樂公司期間工作表現甚差,無法與同事溝通,不受公司指揮,且其常到班後即不知去向,每日工作時數約僅4 小時,遠低於原約定之每日工時8 小時,如以被告每日短少上班2 小時占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之25%計算,被告於106 年1 月至9 月、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1月止,形同向原告寶盛公司、大樂公司各溢領薪資63,000元及28,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盛公司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樂公司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自己始終是受雇於原告寶盛公司,與原告大樂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任職期間每日扣除在辦公室之時間,其餘均係在各停車場間執行職務,提供勞務時間並無短缺,否認有原告主張短少提供勞務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不能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民法上之損害,不外乎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及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不論何者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提供每日至少2 小時勞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需由原告先就被告短少勞務提供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檢附被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前往各停車場收取停車款之時間紀錄為其論據,惟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各日之上、下班時間,及該日前往各停車場收取停車款之時點,就其餘時段被告之所在位置暨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內容均付之闕如,以被告之工作內容除前往各停車場回收繳費款外,尚包含各停車場之設備維護、故障排除,及辦公室待命接聽客服電話、場地清潔及接受公司交辦事項等,上揭紀錄既不能佐證表列以外之時間被告均未出現在辦公室內(否則被告如何在下班時點打卡刷退),更遑論證明被告不是在各停車案場提供設備維護或故障排除等外勤業務,是原告徒憑上述打卡及收費紀錄,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蹺班暨從事個人私事等情事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其他員工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收款後確實未返回公司云云,然從被告回應之內容「維修完沒回報的也不是只有我…回報了也不會有人處理也是當作沒看到…真的有落實回報就不會一堆問題都在狀況外…在外面待命有狀況我能直接跑,回公司沒用」(見鳳簡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不但未曾承認有蹺班之情事,反而積極針其勤務表達其在外確有維修只是未回報公司且選擇在外待班是為更機動提供客戶服務等事由給予說明,則徒憑此通聯紀錄,也只能證明被告曾有在外值勤待命之情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每日蹺班2 小時以上去處理私事之情況。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已然明確規範雇主對於勞工就勞情況負有紀錄之義務,若本件原告果真對於其外勤員工之差勤調派有爭議,本應由原告適時建構具體且完整之勤務簽到退紀錄或督導稽查紀錄,俾利釐清責任,而非在被告已然離職後,責由被告舉證其任職期間每日各時間點實際值勤內容,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蹺班情事,縱被告就自己待命之處所未能提出何反證,亦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每日至少蹺班2 小時以上等情為真。
㈢況本件原告主張所其受有之損害為被告每日領取之2 小時薪資云云,惟本件被告受領薪資,乃係本於僱傭契約而來,於其雇主依法施行懲戒權予以扣減薪資前,被告自有足額受領薪資給付之權利,而原告於本院亦以書狀自承其在被告任職期間並未曾以督導或懲戒之方式處分被告(見本院卷61頁),足認原告未曾在被告任職期間予以裁罰,則原告依法本負有給付被告完整薪資之義務,被告依法受領原告之給付難認有造成原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本件被告有無與原告大樂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就被告每日均有蹺班之情事致短少提供勞務乙節,既不能提出具體且完整之勤務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在任職期間又未遭原告合法懲戒扣薪,本有領取足額薪資之權利,原告要無何損害可言,是本件原告寶盛公司、大樂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