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31號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全球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 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與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LED 顯示屏1 個(型號:P16 、彩虹色、橫式、顯示字數高1 字×寬4 字、顯示面積高32公分×寬128 公分),安裝 地點在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分期付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2 年6 月(分30期),每月分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 元。詎被告自 105 年2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至107 年1 月系爭契約屆滿日止,積欠24期價金共計43,200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智光電裝機需求單、顯示屏設備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7-1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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