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20號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在被告經營之雄中停車場(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擅自增設停車位,導致原告於離開停車場時,無法順利轉彎出場,且夜間燈光昏暗,花圃邊緣也無警示標示,導致車輛右後門擦撞到花圃邊緣而鈑金毀損(下稱系爭汽車),經修理後支出新臺幣(下同)40,211元,被告違反高雄市公共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造成伊車輛受有損害,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義務,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向高雄市交通局承接經營,並未變更花圃及安全島,出口轉彎處寬度6.3 公尺,出口寬度2.7 公尺,符合交通局之規定,車輛並不會無法轉出,況依原告修理車輛之報價單表示其所受損傷位置為右後車門高度31至41公分,但經測量花圃邊緣高度最高僅有30公分,顯有不合理;縱被告有擅自增加停車位,亦在後方增設,與出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被告所肇致,而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修理費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惟其上開規定係以受損害者,方有權為請求,原告主張為系爭汽車受損,自應為車輛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查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徐○蕙所有,業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出其可請求之證明,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0,211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