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潘璘婷 李信男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2 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林忠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7,490 元(零件2,890 元,工資4,600 元),又被告乙○○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林忠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天威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尚運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988700 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事故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天威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天威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490 元,其中零件2,890 元,工資4,600 元,有尚運企業社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5 年12月25日,已逾耐用年數5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482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890 元÷(耐用年限5 +1 )=殘值48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4,600 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5,082 元(計算式:482 +4,600 =5,082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就上述侵權行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依上揭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5,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