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39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森永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鴻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滔
- 被告
- 萬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駕駛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時代大道交岔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左側(內側車道)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簡○全所有,當天由訴外人簡○隆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35元業已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今被告之受僱人既因駕駛疏失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係以:伊係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才接到原告通知,但有詢問輪用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均表示未曾生事故或有肇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簡○隆片面之詞,有失公允,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駕駛疏失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大貨車擦撞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卷第6 頁),惟上開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係記載「待查」等語,肇事車輛尚屬不明。而證人簡○隆到庭雖證稱當天下午其自前金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經過夢時代,其開在內車道直行,外車道同向有一部很大的卡車,卡車可能是為了閃避輕軌車站附近上下車的人群,所以往內車道靠,其當時聽見車子有異聲,也有晃動,便立刻靠邊停下檢查,卡車就繼續前行,其也沒有按喇叭要卡車停車,後來其將車輛開到保養廠,因為理賠需要有報案紀錄,所以其大約在2 個鐘頭之後前往前鎮派出所報案,當時其並未向員警提及肇事車輛之車牌,是警察調閱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其前往指認,其看了之後確定是畫面中的卡車,其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因為記憶卡已滿,也沒有拍到事故情形等語在卷(見卷第60、61頁),證人簡○隆雖證稱係外車道之大卡車往內車道靠時,不慎擦撞其自小客車,惟簡○隆係事故當事人,其上開證詞係屬事故一方片面陳述,難認無流於主觀或偏頗之虞,故是否可信仍應斟酌他方當事人之意見及現場狀況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況依證人簡○隆前開證詞,其並未當場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係於報案後經員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畫面,始通知其前往指認,惟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調事故發生前後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結果,雖確曾有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並行之畫面,然並無拍攝到事故發生之情形,此有卷附光碟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卷第36頁、66、67頁),則系爭大貨車是否確有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尚有可疑。再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資料,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均記載「相關肇事因素及經過待查」等語,即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究竟為何,亦屬不明,是依現有事證,本院尚難逕認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情事,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大貨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其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系爭大貨車之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得系爭大貨車駕駛人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確有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心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修繕系爭自小客車之費用32,835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