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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順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通
訴訟代理人
謝志富
被告
耀毅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向原告訂購閥體機器及相關配件一套,價格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不含稅),另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再向原告訂購其他配件,價格為18,000元(不含稅),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已將被告購買之上開機器、配件以貨運方式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卻拒不付款。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金額無意見,惟被告得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㈠被告於103 年間曾向原告訂購規格10〞及12〞之閘刀閥體,其中規格12〞之木模經原告修改逕送鑄造成品後,被告發現木模尺寸與設計圖尺寸不符,經電聯原告派員前來處理,原告不予理會,此部分交易金額為28,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㈡兩造交易數年間,被告均要求原告每次報價需製作澆口木模,原告亦均不理睬,共計10件澆口木模未製作,金額計為62,00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㈢兩造之前交易時,原告寄送貨物予被告之運費每次大約3,500 元以下,然本次交易運費竟為8,500 元,就此差額 5,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以上抵銷金額合計為95,000元( 計算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訂購單、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抵銷之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之抵銷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抵銷理由為其主張之佐證( 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未有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之具體證據,則被告空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洵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3日,詳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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