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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66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楊國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詠翔文教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鈺雯即陳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1669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一○六司執字第四五一七二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在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陳鈺雯即陳郁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楊國祥

  書 記 官 林雯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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