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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80號

原告
中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許永堃
被告
陳文官
訴訟代理人
孫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20時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馬睿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沿高雄市復興二路北向南行駛,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權街口欲左轉彎前,為避免汽車A柱視角可能會撞到過路行人,故於左轉前稍微右傾以擴大視線範圍,並在這段時間判斷視線死角內是否有行人,絕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駕駛行為。詎料,行駛於馬○○後方之被告,為超越馬○○駕駛之系爭車輛,竟無視於系爭車輛之左轉訊息,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超車,導致系爭車輛左車頭及左前側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嚴重撞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馬○○既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駕駛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尚未發現違規事實,且研判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超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900元(包含工資9,000 元、零件23,90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為從事業務需每日通行碼頭而領有港區通行證,系爭車輛自受損後送交維修廠而無法使用,造成原告需租用有港區通行證之車輛55日以支應業務需要,每日租金1, 200元,共受有6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3 、4 個車身,當時馬○○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轉駛離停止線外,僅右後車輪在慢車道內靠近停止線,車頭右轉已超過45度,系爭車輛已完全不在快車道內。詎料,當被告欲快速通過十字路口,且已向前直行超越系爭車輛近2/3 個車身時,馬○○突然向左轉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後側車尾,故馬○○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並無過失。況且,一般駕駛在轉彎時為防止A 柱視線死角,應於駛入十字路口前提前注意前方是否有路人路過,且當要轉彎時應同時加大駕駛者的視線角度並前後確認,絕無在左轉時將車頭往右偏,且右偏到離開原車道之理。又被告雖不認同原告主張其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但並未向保險公司表示不修系爭車輛。而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計費單上記載交車日期為「2018/4/11 」,可知應為車輛維修完成日,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交車日止,最多僅有6 天,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高達66,000元,令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5 日20時7 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馬○○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均沿高雄市復興二路北向南行駛,兩車在民權街口撞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超車,訴外人馬○○並無過失一情,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 頁),惟經被告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認為馬○○跨越兩車道行駛及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同為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會則認定被告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馬○○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57、81至82頁),足認原告主張馬○○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均不足採。本院認兩造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9時13分44秒前方馬○○駕駛之系爭車輛行向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左轉,後方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兩車發生碰撞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既為後方車,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馬○○當時有打左轉燈乙節,未予爭執,顯見被告對於前車即馬○○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轉燈卻又右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之異常駕駛行為應可注意,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或煞車等),竟未能注意,且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足認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即被告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馬○○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較為可採。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為主要肇事因素,馬○○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32,900元(包含工資9,000元、零件23,900元),業據其提出富登汽車企業行維修計費單為證(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而系爭車輛經查係101 年5 月出廠(本院卷第10、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5 日,已使用6 年(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2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 元【計算式:23,900÷(5 +1 )= 3,9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9,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98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租用有港區通行證之車輛55日以支應業務需要,每日租金1,200 元,共受有66,0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出鑫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原告有租車使用之必要一情雖不爭執,惟爭執修車期間僅有6 日以及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作為進出港口而有申請通行證等情(本院卷第62、8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固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惟僅限於修車期間始有此必要,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需達55日,並未舉證明,且稱:因為維修廠沒有拿到錢所以不修車,後來我們付錢才開始修,維修廠通知修好了,我們才去牽車,維修廠修理幾天不知道,事實上車子一直擺在修車廠,因為我們打電話問富邦產險,富邦說他們會處理,所以系爭車輛就一直擺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77、85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肇事車輛投保之富邦產險承諾會處理乙節予以否認(本院卷第85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顯見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並非55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富登汽車企業行維修計費單所載維修項目,本院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以被告抗辯之6 日為可採。至於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作為進出港口而有申請通行證乙節,原告雖未舉證,然原告租用之車輛每日1,200 元,與租用一般車輛之租車費用並無差異,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確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車使用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認原告需支出租車費用之期間為6 日,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為7,2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馬○○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業已認定如上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馬○○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馬○○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馬○○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128元【計算式:(12,983+7,200)×70%=14,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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