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
- 原告
- 遠見風荷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沿禧
- 訴訟代理人
- 柯正榮
- 被告
- 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遠見風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遠見風荷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乃住家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每一停車位每月車位清潔費300 元。系爭房屋面積91.69坪,有1 停車位,故每月管理費為8,552 元(91.69 坪×90元+300元×1 =8,552 元),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均未繳交,積欠管理費達21,665元(計算式:8,552 元×2 個月+【8,552 元÷30日×16日】=21,665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另規約約定逾期未繳付之管理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遠見風荷大廈規約、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7 年4 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730549000 號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統計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遠見風荷大廈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二) 管理費。二、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單位,住家管理費每坪繳交90元……平面車位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收取清潔管理費300 元。……五、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利率10%計算」,是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665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6,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