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 原 告
-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鎔穗
- 被 告
- 石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2月30日、106 年1 月16日,透過訴外人楊文福向原告訂購超級柴油,訂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012元,原告已依約將其訂購之油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位於高雄市旗山區里港橋下之工地,並已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受前述統一發票後,竟遲不給付前揭油品價金71,012元,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去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油品運輸簽帳單5 紙、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油品運輸簽帳單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詢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秀芬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外彌封袋內),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油品價金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1,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