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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給付損害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告
師延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年瑩
被告
張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月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18日判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7 年8 月20日由魏江霖變更為邱月琴,此有臺灣銀行107 年8 月7 日銀人資字第10700554411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 ,則本件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由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邱月琴承受訴訟,且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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