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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08號

請求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蔡博任
被   告
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向被告訂購「RoadPark電動機車」1 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原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 萬元,然原告支付訂金後,被告拒不履約,本件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轉帳紀錄及訂購單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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