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08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08號
- 原 告
- 蔡博任
- 被 告
- 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向被告訂購「RoadPark電動機車」1 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原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 萬元,然原告支付訂金後,被告拒不履約,本件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轉帳紀錄及訂購單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