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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原告
王春庭即廣錸金屬企業社
被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承攬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鐵件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鐵件工程包發單、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工程款協議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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