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23號
- 原告
- 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心圍
- 訴訟代理人
- 廖永能
- 被告
- 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信忠
- 訴訟代理人
- 宋晉緯
- 被告
- 莊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武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莊武山之僱用人,被告莊武山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 車),在高雄港第35-1號碼頭倉庫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管制作業區內裝卸貨中之原告所有、訴外人吳宏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5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300元、零件費用25,6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50元。
三、被告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莊武山駕駛A 車在港區內往前直行,系爭車輛正在轉彎迴轉,才發生碰撞,被告莊武山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武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武山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莊武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裡摘要欄中記載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準備卸下鋼捲,並於由東向西轉彎時,碰撞到由南向北直行之A 車右側板台中間,造成雙方車輛擦損,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止狀態等語,並不相符,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A 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成右轉彎之狀態,系爭車輛車頭位置位於路面中央等情,實難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靜止狀態,並於路面中央卸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說法之證據,是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經雙方駕駛人簽名確認,其上記載之情形應與現場狀態相符,系爭車輛既係右轉彎時撞擊A 車右後車身,而A 車與系爭車輛原行進方向相反,A 車車頭已經過系爭車輛車身中央,即將經過系爭車輛車尾之位置,被告莊武山對於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行向實無從預見,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莊武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難謂有據,被告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亦無需負擔僱用人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