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原 告 吳亮昇 被 告 黃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區覺民路東向西行駛,適行駛至該路段617 號前,詎被告竟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擦撞由原告駕駛且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前後照鏡,致系爭汽車右前後照鏡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修復費用合計34,648元,僅請求30,000元,餘額不請求),而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蘇家慧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3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現場暨車損照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佐(見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見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