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方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15時許,駕駛000 -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其載運之貨物物體超出車身之外,導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車體險、停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甲○○,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左照後鏡受損。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左照後鏡受損(下稱系爭左照後鏡),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行為,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7,967元(含工資3,371 元、零件54,597元,實付57,967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雖然有駕車載運貨物經過該處,但我所駕駛之車輛及貨物並未碰到系爭左照後鏡;再者,系爭左照後鏡依受損狀況,可以原物修復即可,不須以新品更換,因此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告主張之時、地,有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經過系爭自小客車停車之位置。亦不否認依據系爭自小客車所載貨物確實並未綁妥,貨物已有部分體積已超出被告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右側車身,而經過系爭自小客車時並有發生一聲聲響等情狀。參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位置為系爭左照後鏡,恰為被告所載貨物超出部分之相對可碰撞位置,依常理足以認定,被告所載貨物確實有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之系爭左照後鏡,方會在經過時發出碰撞聲響。假如依被告抗辯並未發生碰撞,何以會有明顯之聲響,且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當下亦不至於立即駛出停車格並往前追逐被告自小貨車,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㈡有關系爭左照後鏡要如何修復,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略以:因系爭左照後鏡鏡片破損、總成變形而導致外殼卡榫無法固定,外殼與底座無法密合,無法以原零件修復,需更換新品(見本院卷第37頁),已說明無法以原物修復之原因。因此,被告抗辯仍可以原品修復,亦無理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自小客車105 年2 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3頁),距車禍發生日已8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06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54,597÷( 5 +1)=9,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54,597-9,100 )×0.2 ×8 ÷12=6,066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8,531元(即54,597-6,066 =48,53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51,902元(即48,531+3,371 =51,902元)。 五、本件除被告過失外,系爭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停車格遭被告所載貨物碰撞而致系爭左照後鏡受損,因此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無過失,故本件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徐美婷